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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發布關于征求《濟南市城市軌道交通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23-03-03  來源:濟南報業全媒體  瀏覽次數:1087

為規范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運營、綜合開發利用、地鐵保護等相關工作,保障乘客合法權益,實現我市城市軌道交通法治化管理和可持續發展。按照我市地方立法計劃,今年將對《濟南市城市軌道交通條例》進行審議。市交通運輸局負責條例的起草工作,形成了《濟南市城市軌道交通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集意見、建議。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公開征求意見、建議的起止時間


2023年3月2日至2023年3月31日。


二、意見、建議反饋途徑


1.登陸濟南市政府網站(網址http://www.jinan.gov.cn),通過網站首頁上方“互動—調查征集”欄目提出意見;或者登陸濟南市城鄉交通運輸局網站(網址http://jnjtj.jinan.gov.cn/),通過網站首頁“調查征集”欄目提出意見;


2.將修改意見、建議發送至郵箱jnscxjtjgdjtc@jn.shandong.cn,電子郵件主題請標明“城市軌道交通條例立法建議”。


聯系電話:0531-62356198。


特此公告。


濟南市城鄉交通運輸局


2023年3月2日




濟南市城市軌道交通條例


(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市軌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正常運營,維護乘客和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軌道交通,是指地鐵、輕軌、單軌、有軌電車、磁浮、自動導向軌道、市域快速軌道等城市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安全保障、綜合開發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與運營應當堅持泉水保護優先、科學規劃、優先發展、可持續發展、集約利用、合力推進的基本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軌道交通工作的領導,將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協調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運營、安全等重大事項。


第六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的監督管理,統籌協調涉及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的重大事項。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實施行政處罰。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財政、公安、審計、應急管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環境保護、價格、人防、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軌道交通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負責城市軌道交通的建設、運營、開發以及相關管理工作。


第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的區(縣)人民政府、功能區管委會負責與軌道交通相關的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按照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和工程進度保障建設用地條件,做好與城市軌道交通相關的社會穩定工作,協助做好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保護區管理和突發應急事件處置等有關工作,并確定專門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第九條 按照政府主導、市場運作、多元籌資的原則,城市軌道交通發展所需資金實行政府投資與多渠道籌集相結合的方式,鼓勵社會資金依法參與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資金補貼,采取“市區共擔”模式,由市人民政府和軌道交通沿線各區(縣)人民政府,共同出資設立城市軌道交通發展專項資金,并納入財政統一管理。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有權對違反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規范的行為進行勸阻及舉報,維護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秩序。


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氣、通信等相關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開發等相關工作,保障城市軌道交通正常建設和運營的需要。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包括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和城市軌道交通建設規劃。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的編制應當妥善處理城市軌道交通建設與城市發展、泉水保護的關系,廣泛征求社會公眾、沿線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的意見并經專家論證后,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并組織實施。經批準的城市軌道交通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的主要內容應當分級納入城市國土空間規劃體系。


編制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應當依據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并與其他公共交通規劃相銜接,從全市域范圍內對城市軌道交通長遠發展進行總體設計,突出科學性、穩定性和前瞻性。


城市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應當符合泉水保護、環境保護、人民防空、文物保護和土地集約化利用的要求。


第十三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確定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綜合開發用地范圍,組織編制綜合開發用地的城市設計,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四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做好軌道交通建設規劃確定的城市軌道交通沿線及車站周邊的的用地規劃管理。在確定城市軌道交通車站用地范圍時,應當根據城市軌道交通規劃預留換乘樞紐、公共汽(電)車和出租汽車站點、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公共自行車租賃點、公共廁所等公共交通用地、公共服務設施用地以及公共安全設施用地。


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和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情況,設置、調整公共汽(電)車線路,實現公共汽(電)車客運與城市軌道交通的有機銜接。


第十五條 具備與城市軌道交通地上地下空間、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等設施一體化設計條件的,應整體設計,相互融合。


須與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同步建設的開發預留工程,由市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出具規劃意見,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負責開發預留工程涉及的相關設計、報批及施工工作。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開發預留工程的方案聯審、施工圖審查、質量安全監督、工程驗收等相關工作。城市軌道交通沿線及車站周邊用地尚未出讓或者劃撥的,市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整體設計要求納入土地的規劃條件;須與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同步建設的開發預留工程建設成本,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根據工程建設的需求進行評估,并在土地出讓條件及土地出讓合同中明確土地受讓人承擔預留工程建設成本及相關要求。


已經出讓或者劃撥的,建設項目因與城市軌道交通的地上地下空間、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等設施整體設計造成建筑面積增加,可以不計入土地出讓合同約定或者規劃條件規定的容積率計算標準。


第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綜合開發用地,應當根據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進度同步規劃、聯動供應、立體開發。


第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用地范圍及空間內,與城市軌道交通結構上不可分割、必須同步實施的地上地下工程,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負責綜合開發。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在城市軌道交通用地范圍及空間設置商業、民用通訊、廣告等經營設施,戶外廣告設置涉及相關管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實行分層登記,分別設立地表、地上、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城市軌道交通相關聯地下空間綜合開發項目,其建設用地使用權可協議出讓給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


第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影響道路通行的,應先由工程建設單位委托具有交通工程相關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施工期間交通組織設計方案,對交通影響較大的項目還應由工程建設單位組織專家進行論證。論證通過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查。工程施工期間,相關部門和單位按照交通組織設計方案落實各項措施,最大程度減少施工對城市交通造成的影響。


第二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地表、地下、地上空間或者在軌道交通出入口周邊設置導向標志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城市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等設施需要與周邊已有建(構)筑物結合建設的,建(構)筑物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予以配合。造成損失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法予以補償或者賠償。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需要進入沿線建(構)筑物、設施內進行調查、檢測和鑒定的,應當提前告知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需要居(村)民委員會協助的,居(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一條 建(構)筑物需要與城市軌道交通站點連通的,其所有權人應當征得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并承擔相關費用。


第二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在軌道交通工程施工前申辦施工許可證,根據施工進展順序自主選擇,分階段、分專業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圖紙審查機構分階段、分專業出具施工圖設計綜合審查合格書,市行政審批部門依據施工圖設計綜合審查合格書載明專業核發該專業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需遷移相關設施、管線、桿線及構筑物的,應當按照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要求及相關規范標準期限完成遷改,所需費用由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承擔。除遷移正常費用外,因實施新的規劃、功能提升和新建擴容等需同步實施而增加的費用,由設施產權單位負責。因工程需要,需遷移或拆除交通設施的,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組織專業施工單位,保障交通設施正常使用;工程結束后,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按道路最新運行標準配套設置交通設施。


第二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完工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試運行和初期運營。通過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的,方可交付正式運營。


第三章 運營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運行管理、養護維修等運營管理制度,做好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查,使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處于安全運行的狀態。


第二十六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管理規范,并向社會公布。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據服務管理規范向乘客作出服務承諾,保證客運服務質量,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正點運送乘客。服務承諾應當向社會公布,并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及其他有權機關使用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監控設施,應當依法保護乘客隱私。


第二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管轄范圍一般以出入口建筑垂直投影線、樓梯臺階、進出口閘機圍欄等為界。區(縣)人民政府、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做好各自責任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保持車站主體建筑物內的暢通,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設置和管理安全、消防、疏散等各類指引導向標志,保持客運電(扶)梯、空調等設施設備正常運轉。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維護車站主體建筑物外的暢通及良好秩序。


第二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設置報警、滅火、逃生、防汛、防爆、防護監視、緊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設備,定期檢查、維護,按期更新,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醒目處公布首末班車行車時刻、列車運行狀況和換乘指示。列車因故延誤或者需要調整首末班車行車時間,應當通過車站、列車廣播系統或者媒體等有效手段及時告知乘客和公眾。列車運行中,應當在車廂內通過廣播、電子顯示屏等播報站名。


第三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組織力量及時排除運行中發生的故障,恢復運行;暫時無法恢復運行的,應當及時組織乘客疏散。


第三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票價實行政府定價,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召開價格聽證會,廣泛聽取社會公眾意見,依法制定和調整票價。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應實行成本規制,出現政策性虧損的,由市財政部門按照相關管理規定實施補貼。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需要合理編制相關報表、報告,并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城市軌道交通乘客守則,并向社會公布。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通過車站張貼公告、列車廣播或者電子顯示屏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宣傳城市軌道交通乘客守則以及行為規范。


乘客應當自覺遵守城市軌道交通乘客守則和公共秩序。


第三十三條 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包括有效電子車票或人臉識別等電子乘車方式)或有效證件乘車,不得無票、持無效車票、冒用他人乘車證件或者持偽造證件乘車,并接受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票務稽查。持單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時應當將車票交還。乘客超程乘車的,應當補交超程部分的票款。乘客在付費區停留超過規定時間的,應當按照線網單程最高票價計算車費。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對無票、持無效車票乘車或者持單程票出站時不交還車票強行出站的,可以按照出閘站線網單程最高票價補收票款;對冒用他人優惠乘車證件乘車的,可以加收不超過線網最高票價五倍的票款;對持偽造的證件或者車票乘車的,可以加收不超過線網最高票價五倍的票款并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對有前列行為的乘客,依法將其有關信息納入個人信用信息系統。


城市軌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乘客當次購票金額退還票款。


第三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對違反運營服務承諾行為的投訴。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乘客對答復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投訴。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


第三十五條 禁止下列損壞或可能損壞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和影響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標志的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情況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二)損壞列車、隧道、軌道、路基、車站、高架、通風亭、變電站等設施設備;


(三)損壞和干擾機電設備、視頻監控設備、電纜、通信信號系統;


(四)偽造、毀損、遮蓋或者移動安全、消防警示標志和疏散導向、站牌等標志以及防護監視等設備;


(五)在軌道上丟棄物品、放置障礙物;


(六)攔截列車;


(七)擅自進入軌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進入標志的區域;


(八)攀爬或者翻越圍墻、通風亭、欄桿、檢票機、站臺門、機車等;


(九)阻礙站臺門、車門關閉,強行上下車;


(十)從事損壞城市軌道交通變電設施、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十一)在地面或者高架線路兩側各100米范圍內升放風箏、氣球等低空漂浮物體和無人機等低空飛行器;


(十二)擅自在高架橋梁及附屬結構上鉆孔打眼,搭設電線或者其他承力繩索,設置附著物;


(十三)其他損壞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和影響運營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在車站、列車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內,禁止下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公共場所和設施容貌、環境衛生、運營秩序的行為:


(一)未經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進行歌舞表演、派發印刷品或者從事宣傳銷售活動;


(二)隨意涂寫、刻畫、張貼或者懸掛物品;


(三)堆放雜物或者停放車輛;


(四)吸煙,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五)乞討,賣藝,大聲喧嘩、吵鬧,使用電子設備時外放聲音,撿拾廢舊物品;


(六)在列車車廂內進食;


(七)使用燃油、燃氣類、體積或者重量超過乘客守則規定的輪椅車或其他不符合乘客守則規定的代步車;


(八)違反《濟南市城市軌道交通禁止、限制乘客攜帶物品目錄》規定攜帶禁止、限制攜帶物品進站、乘車;


(九)攜帶活禽和貓、狗等寵物以及其他可能妨礙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的動物(盲人攜帶導盲犬除外)進站、乘車;


(十)使用滑輪鞋、滑板等進站、乘車;


(十一)攜帶易污損、有嚴重異味或者無包裝易碎的物品及其他妨礙公共衛生的物品乘車;


(十二)其他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公共場所和設施容貌、環境衛生、運營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禁止在城市軌道交通地面線路(含基地場段)和高架線路彎道內側修建妨礙行車了望的建(構)筑物或者種植妨礙行車了望的樹木。


線路周邊的綠化影響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檢修、維修、行車作業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要求綠化保護管理責任人進行處理,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及時處理;保護管理責任人不能及時消除影響,危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情況緊急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先行處置,并及時報告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在高架或地面線路鄰近區域采用彩鋼瓦、塑料薄膜等輕質材料搭建板房、彩鋼棚、塑料大棚和鋪設防塵網、防曬網的,其產權人或者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加強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防止因掉落、脫落、飄浮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


第三十九條 禁止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站前廣場、出入口外側周圍堆放雜物、擺設攤點、亂停車輛、攬客拉客,以及從事其他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動。


禁止在通風口、車站出入口外側五十米范圍內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禁止損壞、冒用城市軌道交通標識、標志。


第四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車站、車輛的廣告設施以及車站內商業網點的設置應當合法、規范、整潔,不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使用的材質應當符合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規范的規定。除緊急情況外,廣告設施、商業網點應當在城市軌道交通非運營期間進行設置或者維護。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廣告設施、商業網點的安全管理。


第四章 保護區管理


第四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應當設立規劃線路控制保護區,范圍為以規劃線路軌道中心線為基線,每側六十米內。規劃有多條線路平行通過地段,經專項研究確定。


第四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在建和運營線路應當設立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范圍為:


(一)地下工程(車站、隧道等)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為控制保護區,十米內為特別保護區;


(二)地面車站和地面線路、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以及車輛基地用地范圍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為控制保護區,三米內為特別保護區;


(三)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主變電所、控制中心、直升電梯等建(構)筑物結構外邊線外側十米內為控制保護區,五米內為特別保護區;


(四)過河、湖、水庫及黃河等地質條件復雜、存在安全隱患的漫灘地區的隧道及橋梁結構外邊線外側一百米內為控制保護區,五十米內為特別保護區。


第四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的控制保護區、特別保護區范圍包括地下、地表和地上。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擴大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范圍的,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提出,經市交通運輸、市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具備條件的運營線路控制保護區設置警示標志,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毀壞或擅自移動保護區警示標志。否則,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并承擔相應法律后果。


第四十五條 出讓、劃撥土地涉及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的,市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土地出讓、劃撥前,征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


第四十六條 在控制保護區內進行下列活動,依法需要申請行政許可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行政許可前書面征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書面答復;不需要行政許可的,作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書面征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建(構)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地面堆載、打井、基坑施工、樁基礎施工、鉆探、灌漿、噴錨、降水、回灌、地下頂進作業;


(三)敷設或者搭架管線、吊裝等架空作業;


(四)修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取(棄)土、采石挖砂、疏浚河道、在河道內拋(拖)錨;


(五)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建(構)筑物載荷的活動;


(六)電焊、氣焊或者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災危險的作業;


(七)其他可能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作業活動。


第四十七條 在控制保護區內進行第四十六條所列活動,作業單位應當制定城市軌道交通結構及設施保護專項方案,并經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


對城市軌道交通結構設施及運營安全有較大風險的活動,作業單位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且經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認可的第三方機構進行安全評估和專項監測。保護區內作業項目發生規劃設計、施工工法等變更時,應重新進行方案審查。前述產生的費用由作業單位承擔。


對于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內作業項目復雜、風險極大的情況,作業單位應當委托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認可的單位(機構)進行專項設計、專項施工及專項監理。


第四十八條 作業單位應當在保護區內施工前與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簽訂安全協議,明確安全責任,并承擔施工過程中對城市軌道交通相關占用、安全保護、降效等費用。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的方案組織施工,落實保護措施,及時消除安全隱患,并接受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對施工過程的安全監控。


作業活動對城市軌道交通結構及設施造成損壞或變形超過控制標準的,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組織作業單位等按照原技術標準恢復,所需費用由作業單位承擔,造成損失或無法恢復的,作業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在特別保護區內不得進行建設活動,但下列建設活動除外:


(一)依法依規辦理許可手續的市政、交通、水務、園林、環衛、人民防空等公共工程及其應急搶修;


(二)經依法依規批準的與城市軌道交通同步規劃、同步設計的建設項目;


(三)依法依規取得規劃、建設許可的建筑物、構筑物的改建、擴建工程;


(四)城市軌道交通相關物業建設、連通工程。


但上述活動不得違反本條例中有關保護區的規定。


第五十條 作業過程中出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情形的,作業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作業,采取補救措施,并報告許可作業的行政管理部門、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


第五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進行日常巡查,有權進入保護區內作業單位的施工現場查看,發現作業活動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有權要求作業單位立即停止作業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作業單位拒不采納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報告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對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報告的情況進行核查,經核查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應當責令作業單位采取防范措施;對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應當責令作業單位立即停止作業,并要求作業單位采取補救措施。


緊急情況下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采取應急處置措施,相關單位及人員應當配合。


第五十二條 敷設在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范圍內的地下管線,其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加強管線巡查、維護和管理,保障管線安全,避免影響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


第五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內既有建(構)筑物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既有建(構)筑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予以配合。采取安全措施后仍不能排除危險的,應當按照土地和房屋征收的相關規定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開展保護區安全網格化管理。落實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隱患的排查整改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等工作。


第五章 安全與應急管理


第五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軌道交通安全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應急管理、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城市軌道交通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十六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做好城市軌道交通區域的巡邏查控工作,依法查處有關違法犯罪行為,加強對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涉恐等情報信息的搜集、分析、研判和通報、預警工作,監督指導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做好進站安檢、治安防范等工作。


第五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是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落實安全防范措施,維護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


第五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開展日常隱患排查,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


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實施監督檢查,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提出整改意見,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要求予以落實。


第五十九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制定乘坐城市軌道交通工具禁止、限制攜帶物品目錄,并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在車站、網站、乘車應用程序等顯著位置公示。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必要的安全檢查設施,有權按照有關標準和操作規范,對乘客及其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乘客應當予以配合。拒絕接受安全檢查或者攜帶禁止、限制攜帶物品的乘客,不得進站、乘車;已經進站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責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報告公安機關。


第六十條 因節假日、大型群眾活動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提前組織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調整運營服務計劃,并向社會公告。發生城市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等危及運營安全的情況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采取乘客限量進站的臨時措施,確保運營安全。


采取乘客限量進站的措施無法保證運營安全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停止城市軌道交通部分區段或者全線運營,向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及時向社會公告。


組織運動會、演出等大型活動,需要提前或者延遲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時間以及增加運營班次的,主辦單位應當提前十個工作日與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協商,并配合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十一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及相關單位制定本市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健全完善應急保障聯動機制。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六十二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情況的日常監測,會同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城鄉建設、城鄉水務、衛生、應急管理、地震、氣象等部門(單位)和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建立健全定期會商和信息共享機制,加強對突發大客流、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信息的收集,對各類風險信息進行分析研判,并及時將可能導致運營突發事件的信息告知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


第六十三條 因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以及其他突發事件,嚴重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停止線路運營或者部分路段運營,并及時向社會公告,同時向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六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發生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應急預案的要求,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進行處置。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突發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供電、通信等單位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級別的應急預案,盡快恢復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


發生城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后,相關信息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發布。


第六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發生人身傷害事故,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先搶救傷者,排除障礙,維持現場秩序,盡快恢復正常運行,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做好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檢查維護工作,影響其正常運行和使用的;


(二)未配置防護、報警、救援等器材和設備,并保持其完好有效的;


(三)在客流量激增時,未采取相應措施組織疏散、換乘、疏解客流,造成嚴重乘客踩踏及人員傷亡的;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全程參與試運行和初期運營的;


(五)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建立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運營管理制度,或未對設施定期檢查和及時養護維修的;


(六)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向社會公布運營服務承諾的;


(七)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或未在規定的時間內作出答復的;


(八)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未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未建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的;


(九)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規定,采取限流、暫停運營等措施,未及時告知公眾或者限流、暫停運營等措施未向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的;


(十)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未按時組織突發事件應急演練的。


第六十八條 在保護區進行作業活動的,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規定,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恢復原狀,消除影響,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作業單位造成損失或者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未停止作業、采取補救措施的,由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公安、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市交通運輸、城鄉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作業單位違法行為納入其信用管理。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對行為人進行勸阻和制止,拒不改正的,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責令改正,并對單位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至第十二項規定的,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責令改正,并可處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對產權人或保護管理責任人進行勸阻和制止;因安全防護措施不當對運營造成影響的,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提供有關證據,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影響行車安全和運營秩序,妨礙乘客通行的,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行為人進行勸阻和制止;拒不改正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對單位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是指投入運營的土建設施及附屬軟硬件監測設備,包括橋梁、隧道、軌道、路基、車站、控制中心和車輛基地等。


本條例所稱城市軌道交通設備是指投入運營的各類機械、電氣、自動化設備及軟件系統,包括車輛、通風空調與供暖、給水與排水、供電、通信、信號、自動售檢票系統、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綜合監控系統、環境與設備監控系統、乘客信息系統、門禁、站臺門、車輛基地檢修設備和相關檢測監測設備等。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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